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江鴻志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六六七一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二一五八號(含後續改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8年司執字第40388號
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6671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上述
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1月5日,相對人直至114年7月21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過得請求之時效,伊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158號(下稱系爭
本案)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另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以上述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
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129元(詳附表),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90,129元,如
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
民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參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290,129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年,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
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41,102元(計算式:290,129×5%×(2+10/12) = 41,102,元以下4捨5入)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