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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敬偉  
            王敬業  
            王蕙如  
            王敬宏  
            王敬豪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繼承○○張○○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務,應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是提起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異議之訴事件,固屬實在,本院審查其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1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之結果,發現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010號發給之債權憑證,且依其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曾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193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而無未受償,是認聲請人繼承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聲請人當不得對相對人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債務,故認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