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敬偉
王敬業
王蕙如
王敬宏
王敬豪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
繼承○○張○○對
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務,應已
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是提起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
異議之訴事件,固屬實在,
惟本院審查其等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1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之結果,發現相對人所持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010號發給之
債權憑證,且依其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曾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193號強制執行事件
予以強制執行而無未受償,是
堪認聲請人繼承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則聲請人當不得對相對人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債務,故認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