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鐘守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伊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8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並另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若不停止執行將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
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定。
惟依法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
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
停止執行實益,自無聲請
必要。
三、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除非債務人已依法提起得予以停止執行之訴訟,法院才可依聲請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進而為停止執行裁定。四、經過調查,聲請人
尚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未合。又相對人固曾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0號審理中而未告確定,相對人自無從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及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卷第13、87頁),是聲請人目前並無受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自無聲請
停止執行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