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金碳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必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需衡量有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需命
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
本件依聲請人之說明,
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民事裁定),並聲請
拍賣抵押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拍字第225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
迄今並未有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