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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金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琪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必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需衡量有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本件依聲請人之說明,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民事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拍字第2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今並未有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