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帕查媽媽環境永續創生發展協會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之所以得例外
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倘在聲請
停止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該聲請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雙方間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55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不予停止,聲請人之權益勢必受損,為此聲請提供擔保後,請准予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2日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之政府補助款
債權新臺幣274,005元(含
執行費2175元),
嗣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
上揭扣押存款,而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因金額不足手續費,無從扣押而撤銷
扣押命令,終結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
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