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賴曉彤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14年8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10681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惟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所
擔保之
債權存否仍有糾葛,經伊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係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為
適用前提,倘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即
難認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三、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隨即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7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
等情,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
無訛,惟相對人
迄未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有查詢表及案件索引在卷
可稽,
本件既查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