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曾俊凱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4年度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2份,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下同)114年度司票字第3517、4027號裁定准許之(下合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819、84089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得伊郵局存簿儲金新台幣0○0,000元。
惟伊業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
爰依法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定。惟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
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實益,自無聲請
必要。
三、經調系爭本案事件卷(內含本院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卷【下稱系爭前停止執行卷】)核閱結果,相對人固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執行
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目前執行程序已終結
等情,有相對人民事
聲請狀影本及其上臺南地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系爭前停止執行卷第37至39頁),可見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系爭本案事件亦已達成和解而結案,見該卷第299至300頁和解筆錄),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