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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潘春華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未提出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限時補正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起訴之證明,如未提起本案訴訟,則應陳明在無本案訴訟繫屬下有何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上依據。該通知已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其今仍未提出,亦未陳明有何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上依據及事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為憑。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有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