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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潘春華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限時補正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起訴之證明,如未提起本案訴訟,則應陳明在無本案訴訟繫屬下有何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上依據。該通知已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其迄今仍未提出,亦未陳明有何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上依據及事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為憑。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有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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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