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董恒愼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苟聲請人
未提出合於
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經本院核定之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963號清債務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目前有重大疾病,若解約金遭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生活將受極大影響。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並
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之訴訟,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明確,並有本院查詢表
可參,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本件聲請即屬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