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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妤婕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155號,下稱系爭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案(後改分為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258號)因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用業據本院駁回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