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侯逸成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屏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核發之雄院隆104司執維字第7660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
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28號清償借款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5年內未聲請執行,遲至110年4月23日始再次聲請執行,其利息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詎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併將時效消滅之利息金額計入執行債權金額,伊自得拒絕給付,上情業經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4度雄簡字第378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㈠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758元,並以聲請人對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8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前開範圍內收取對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中信銀行新興分行於114年1月13日函覆已扣押562,510元(利息計至114年1月13日止),
嗣經相對人提出債權額計算書,計至114年1月13日止之債權額本息及
違約金共559,844元(不含手續費),惟本院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時效
抗辯,並據此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明確,核其抗辯事由均屬實體爭執,仍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
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4年1月13日止,本於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559,844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請求撤銷扣押存款債權金額超過附表「總和」欄所示利息部分,即240,914元(計算式:559,844-318,930=240,914),足見系爭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
乃應
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不得
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相對人在前開
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240,914元,而受有相當於之
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50,000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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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5年2個月又26天) | | 左列期間利息為96,625元。 **計算式: 93,718×19.68%÷12×[62+26/30]=96,62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左列利息計算至相對人債權計算書 所載止日114年1月13日止(共3年5個月又24天),為52,232元。 **計算式: 93,718×16%÷12×[41+26/30]=52,232.1 |
| 自92年6月14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共183天) | | | | |
| 自92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6428天) | | | | |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共1274天) | | | | |
總和 (含本金、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及自9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之違約金) | | | | | 318,930元 **計算式: 93,718+96,625+52,232+925+64,962+10,468=318,930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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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