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宗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字第四四一號事件
(含嗣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伊與訴外人源全淨水有限公司、林秀玲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係遭
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441號案件(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法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
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4,37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136,711元,
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年6月,
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之法定利息損失,其數額應為246,234元(計算式:1,094,373元×5%×4.5年=246,2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