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
第三人鈦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
本票裁定事件擔任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
本票裁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因系爭事件已終結。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酬金等語。
二、
按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
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鈦瑋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21日經本院裁定,並於113年11月5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
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酬金,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
暨其他因
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是酌定系爭事件
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3,000元,並應由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