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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代  理  人  郭敏慧律師

相  對  人  陳澤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7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113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06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736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279元,是應以此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總額,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27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約為23,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