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澤平
聲請人以新臺幣23,000元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113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06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736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279元,是應以此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
債權總額,則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0,279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
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約為23,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之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