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董姿妤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係受讓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與
聲請人間關於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67679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而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8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在卷。而聲請人係主張其不認識荷蘭銀行,更未向荷蘭銀行借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經調閱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在案。
三、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年份既為91年,依當時應
適用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人僅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如聲請人所指之未曾向荷蘭銀行借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當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