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邱秀英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82,000元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718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20號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4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503、1504、1505、150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7187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20號,下稱系爭
本案),
爰依法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
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
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本息計為406,487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81,297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