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美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1萬6,49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45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4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以本院民國82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陸續於86年、92年、96年、101年、105年間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未果,遲至114年間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
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114年度雄補字第1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
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
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債權本息即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08萬2,497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21萬6,499元【計算式:1,082,497×4年×5%=216,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1萬6,499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