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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美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1萬6,49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本院民國82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陸續於86年、92年、96年、101年、105年間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未果,遲至114年間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114年度雄補字第1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債權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2,497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萬6,499元【計算式:1,082,497×4年×5%=216,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1萬6,499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6萬3,748元
1
利息
36萬3,748元
87年7月28日
114年5月19日
(26+296/365)
9.15%
89萬2,347.59元
2
違約金
36萬3,748元
87年7月28日
114年5月19日
(26+296/365)
1.83%
17萬8,469.52元
3
未受償
違約金
1萬1,680元



1萬1,680元
小計
108萬2,497.11元
合計
108萬2,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