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曾瑞琴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365號
債權憑證(即本院95年度鳳小移調字第45號為
執行名義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384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114年執行事件)。
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款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9年執行事件),請於99年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再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
第三人曙暉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提起任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
本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參,與
首揭規定所定
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提及本院99年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然99年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先前持本院95年度鳳小移調字第45號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
無訛,聲請人主張此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事由繫屬,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