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一四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零六零號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7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伊之財產,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146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雄簡司調字第1060號,下稱系爭
本案),
爰依法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
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
停止執行前1日止,本息計為102,575,796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法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
上訴至第三審,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
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
,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27,353,546元,而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元(計算式:102,575,796×5%×[5+4/12]=27,353,546),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7,350,000
元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一:
附表二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