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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宗霖  
相  對  人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2年9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互助會款仍有糾葛,經伊提起異議之訴(本院案號:114年度雄補字第1592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係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為用前提,倘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即難認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橋頭地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本院未就系爭本票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在橋頭地院及本院亦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查詢表、橋頭地院114年7月3日函為憑,本件既查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