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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世均  



相  對  人  東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248,661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17號(含併入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801號(含後續改分)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3,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980931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0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案。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伊或已清償、或相對人未交付借款,甚或票面金額中包含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16%之利息部分。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801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313,0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本息計為4,540,585元(計算如附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又系爭本案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6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1,248,661元(計算式:4,540,585元×5%×5.5年=1,248,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13,000元





2
利息
4,313,000元
113年9月3日
114年7月20日
(321/365)
6%
227,585
小計
4,540,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