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學文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24,365元供 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107,102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2598號(含後續改分)事件 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借款已有部分經伊清償而消滅,且相對人未按實際借款金額如數交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24萬元,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對 第三人即聲請人之 之薪資債權人崇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24萬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91,436元,依法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 上訴至第三審, 參諸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 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就本票債權於本金107,102元範圍內存在並無爭執(卷第16頁),且僅求為停止執行票款債權本金超過107,102元部分(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4,365元【計算式:(240,000-107,102)×5%×(3+8/12)=24,364.6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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