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邱玉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司執字第72006號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897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曾居住上開債權憑證記載之台南市安南區之戶籍地址,是相對人100年聲請強制執行送達無效,本件應自94年核發支付命令起算時效,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又上述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102年8月2日,相對人直至114年7月18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過利息得請求之時效,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以上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433元(詳附表),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5,433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民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參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465,433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65,936元(計算式:465,433×5%×(2+10/12) = 65,936,元以下4捨5入)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3,705元)
1
利息
10萬3,705元
94年8月17日
94年9月20日
(35/365)
18.25%
1,814.84元
2
利息
10萬3,705元
94年9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9+345/365)
20%
20萬6,273.51元
3
利息
10萬3,705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7月17日
(9+320/365)
15%
15萬3,639.67元
小計
36萬1,728.02元
合計
46萬5,43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