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蔣碧月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
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存款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被告即執行
債權人之執行標的係就債務人即原告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存款39萬7,181元(存款總額57萬413元,扣除9個月必要生活費17萬3,232元所餘存款為39萬7,181元),是原告請求撤銷逾10萬元部分即29萬7,181元為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7,1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