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菱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除
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汽車)車主應將系爭汽車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移除,將
不動產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遭占用面積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637.78平方公尺,據原告陳報系爭汽車占用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比例約為0.09%(計算式:13.75÷15637.78≒0.09%);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241,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並以系爭汽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0.09%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17元(計算式:30,241,000×0.09≒27,2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