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被 告 吳彥徵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繕致不漏水。此部分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
參照)。而原告
起訴狀未表明上述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若干,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檢附相關估價單。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