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嬡櫻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佳和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