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國聲
林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欣誼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0,2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