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施春暖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瑀緹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澤等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3,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未被告為全部年籍資料;又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一併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