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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邵義寅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2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9,221元整,及其中本金18,890元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聲請執行金額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減縮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賠償訴訟費用1,400元、執行費用154元」。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上載之債權總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8日止,其債權總額為89,8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用利率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9,221元
計息本金18,890元

利息
69,124元
自9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18,890×20%×(11+12/366)=41,681.87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8,890×15%×(9+250/366)=27,442.25
訴訟費用
1,400元


執行費用
154元


合計
89,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