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邵義寅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2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9,221元整,及其中本金18,890元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聲請執行金額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減縮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賠償訴訟費用1,400元、執行費用154元」。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上載之債權總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8日止,其債權總額為89,8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 | |
| | | |
| | 自9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18,890×20%×(11+12/366)=41,681.87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18,890×15%×(9+250/366)=27,442.25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