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被 告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營業登記遷出,核其性質係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調高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1,50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