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趙富美
黃意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其與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無
非以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
受益人,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保險契約以滿期保險金取償,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其論據。
經查:
㈠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要旨足參。
㈡原告對被告梁惠香有債權存在,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促字第22469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8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截至
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止,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得收取之債權總額為829,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較諸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梁惠香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可得滿期保險金300,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低於原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300,000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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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7年7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26年184天) | | 320,000×6%×[(26+184/365)]= 508,8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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