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旭昶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旭昶」。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