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鳳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5,907元本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9,83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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