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裕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曹梓琳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⒈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手機(廠牌APPLE、機型:IPHONE15PRO、序號:LTXM7RY0FC、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租賃手機)之租賃關係存在,
惟原告聲明第1項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兩造
租賃契約之期間,
難認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範圍)已屬明確,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
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之租賃期間範圍,補正聲明第1項並提出經補正聲明之
起訴狀及
繕本送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
⒉又原告「
倘若」所欲確認之租賃契約期間為民國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12日,依卷附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則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4,1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返還前開租賃手機原告,而依原告於理由欄提出前開租賃手機中古市價約為1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租賃契約書資料附卷
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1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114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4,100元。
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4日起訴,則自114年5月12日起至114年6月3日(起訴前一日)止,共計經過期間23日,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3,471元(計算式:4,100÷7×23=13,47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471元。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
綜上所述,「倘若」原告所欲確認之租賃契約期間為民國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12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⒉㈡㈢合併計算,核定為30,671元(計算式:4,100+13,100+13,471=30,6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