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政榕企業行即張政龍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