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郭千雄
被 告 李秋香
李國祥
李麗月
李麗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印花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5,587元(含本金35,456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