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林侑慧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被
繼承人曹哲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9,072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依
前揭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萬4,63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