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㈠原告與被告BQS-0897號車駕駛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所有權人」。請補正「車號BQS-0897所有權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又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一併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