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董駿璿
被 告 林義夫
潘翠娥
陸惠霞
甯憲中
邵美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磁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整平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1,0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23㎡=1,40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3萬7,000元部分,依
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萬元(計算式:1,403,000+137,000=1,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證物欄均記載附有調解筆錄,
惟遍查起訴狀均未發現系爭筆錄,命原告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