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裕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再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下列通訊設備存在租賃關係:廠牌APPLE,機型IPHONE16 Pro,序號D0000000TJ,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手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手機予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6月12日止(計45日),按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142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9,136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142元×8天=9,136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系爭手機之價值23,000元定之,是該2項聲明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3,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39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142元×45天=51,390元),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390元(計算式:23,000元+51,390元=74,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