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邱淑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82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內容為「
債務人(即原告)應向
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313元,及其中75,964元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另
執行費用631元亦由債務人負擔。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憑證上載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債權總額應為345,7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 | |
| | | |
| | 自91年1月30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75,964×(23+137/365)×15%=266,352.68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