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祥吉 (遷出國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71,249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7,27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