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宗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6萬5,029元,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0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7萬0,5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