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李倢妏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發票人(原告),114年1月2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未寫到
期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
被告持以對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
嗣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其
主文記載為「
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
上開本票裁定附卷
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51萬5,123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30日止
(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且未記載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正確名稱應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一併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