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崇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810元,及如附表所示
遲延利息、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380,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