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蔡明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44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
前揭聲明內容固
非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
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7,957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
執行費用2,331元」。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9日,合計為35萬5,4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