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771號
原 告 張逢霖
被 告 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原名:光陽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2項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至其
備位聲明內容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與先位聲明一致,均為排除被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合及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7,35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