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李采倩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即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加計自112年9月15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33,7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533,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