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游景松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58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17萬2,168元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上開金額範圍自到
期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核定為17萬6,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